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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使用权能否转让?

发布时间:2024.03.18 11:16:08
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使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不能单独转让的。共有部分使用权是全体业主共同享有的权利,其使用权基于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而产生,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割性。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使用权能否转让?

在《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这种权利并不能脱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而单独处分或转让。

共有部分使用权是全体业主基于对整个物业的共有关系所享有的权利,任何单个业主都不能私自将这部分权利转让给非业主或者超出其应有的使用范围。如果需要改变共有部分的使用方式或转让使用权,必须经过业主大会同意,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构造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业主未经同意使用共有部分是否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业主对其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同时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共有部分一般包括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共设施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

当业主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擅自使用共有部分,且该行为超出了正常使用的范围,或者对共有部分造成了损害,或者影响了其他业主的正常使用和权益时,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例如,擅自占用公共绿地建设私家花园,或在共用通道上堆放个人物品导致通行不便等。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此类侵权行为做了详细规定,如第十条明确指出:“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未经同意擅自使用共有部分,如果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并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是否可单独使用共有设施?

业主对共有设施的使用权是基于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所有权,这种权利并非绝对的单独使用权,而是在不妨碍其他业主正常使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共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共有设施,如电梯、楼道、小区绿地、停车场等,原则上应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任何单个业主不能独占或排他性使用这些设施。但若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议,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可以对某些共有设施进行合理分配或者设定专用,但这并不意味着业主获得了单独使用的权利,而是在特定条件下的有限度使用。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 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3. 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大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在实际操作中,业主是否可单独使用共有设施,需参照具体的管理规约以及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相关决定,并在不侵犯其他业主权益的基础上实施。

业主不得擅自转让共有部分的使用权,如需调整共有部分的使用,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及小区管理规约的规定,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全体业主的一致同意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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