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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拔河猝死,是工伤还是自甘风险?
员工拔河猝死,是工伤还是自甘风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工作原因”的认定采取实质关联标准。
1. 工作时间与场所的延伸
员工参与单位组织的拔河比赛,活动时间在正常工作时段内,地点位于工作场所或合理辐射范围,则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客观要件。
2. 工作原因的实质关联
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若具有业务关联属性,增进团队凝聚力、促进合作,则属于“为实现单位利益而进行的关联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受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此类活动中,员工的“自愿”是基于职务要求的服从,而非个人消遣,因此属于职务行为的合理延伸。
3. 单位责任与立法宗旨
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伤害时的生存权与医疗权。单位作为活动的组织者与受益者,对员工的人身安全负有法定保障义务。
即使单位未直接“过错”,其作为实际受益方仍需承担用工保障责任。认定工伤不仅能补偿家属损失,更能倒逼单位完善活动安全措施,预防类似悲剧。
民法典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确立了自甘风险原则:“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该原则的适用需满足以下要件:
活动性质的限定
自甘风险仅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包括风险性较高、对抗性较强或对参与者身体条件有特定要求的活动,足球、篮球、攀岩等。活动风险属于日常行为范畴,则不适用该原则。
行为自愿性的要求
参与者需基于真实意愿参加活动,且对活动风险有明确认知。参与者因受胁迫、误导或未被告知风险而参与,则不构成自甘风险。
与职务行为的区分
自甘风险的构成需满足“行为与职务无关、用人单位未参与或指令”等要素。
员工参与单位组织的活动,则属于职务行为延伸,其“自愿”是基于劳动关系中的指挥与服从原则,而非个人消遣,因此不适用自甘风险。
组织者责任的例外
即使适用自甘风险,活动组织者仍需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组织者未提供必要安全措施(急救设备、专业指导)或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则需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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