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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地役权与用益物权并存,后者是否保有地役权?
2024年地役权与用益物权并存,后者是否保有地役权?
在2024年,当地役权与用益物权并存时,后者确实保有地役权。这一结论主要基于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这一条款明确指出了在集体土地上设立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用益物权人有权继续享有或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解释与说明
地役权与用益物权的关系:地役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指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而用益物权则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当地役权与用益物权并存时,用益物权人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者,有权继续享有地役权带来的便利和权益。
设立用益物权不影响地役权:在集体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这些权利的设立并不会导致原有的地役权消灭。相反,用益物权人有权继续享有或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这意味着,即使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了变化,地役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仍然存在,并对新的权利持有人产生约束力。
保护土地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权益:《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土地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它确保了土地所有权人在设立用益物权时能够保留或转移地役权,同时也保障了用益物权人能够继续享有或负担地役权所带来的权益和便利。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地役权与用益物权是什么?
地役权与用益物权是物权法中两个重要的概念,它们各自具有特定的含义和法律特征。
一、用益物权
定义: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它是物权的一种,表现的是对财产的利用关系,侧重于物的使用价值。
主要类型: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用益物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居住权: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地役权(虽然地役权本身也是用益物权的一种,但在此处作为用益物权的一个具体类型提及):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法律特征:
用益物权以不动产、动产为权利客体。
用益物权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其权利内容。
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立的权利,是一种他物权。
用益物权的权能并不完全,是一种定限物权。
二、地役权
定义:
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地役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核心在于通过合同约定实现需役地(自己的不动产)对供役地(他人的不动产)的利用。
法律特征:
地役权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具有意定性。
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其客体通常是土地,不包括建筑物。
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的用益物权,其设立目的是为了增加需役地的使用价值或满足需役地权利人的某些特殊需求。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同时,地役权随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消灭而消灭。
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即地役权不得被分割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也不得使其一部分消灭。
设立方式:
地役权通常通过地役权合同设立,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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