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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最新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
颁布单位: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年08月19日
施行日期:2021年08月19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6年11月08日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1年4月26日巴彦淖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巴彦淖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三)倾倒、填埋、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农业生产废弃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在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限期退出。”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中规定的在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批准擅自通行;
(四)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对二级保护区内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已建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在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种植非防护林;
(四)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生、露营、野炊、集训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对一级保护区内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已建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倾倒、填埋、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填埋、堆放粪便、农业生产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植非防护林的,由市、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生、露营、野炊、集训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放生、露营、野炊、集训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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