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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6有效)

发布时间:2026-05-28

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

颁布单位: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5年08月14日

施行日期:2025年08月14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6年05月28日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6月25日许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许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工商”、“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修改为“水利”,“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修改为“文化广电和旅游”;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修改为“文化广电和旅游”,“水务”修改为“水利”;将第十三条中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修改为“水利”,“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和“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四)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部门”。

(六)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删去第五十四条。

(八)将本条例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市)、区”。

二、对《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工业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林业”、“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畜牧”修改为“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修改为“文化广电和旅游”;将第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自然资源”、“林业”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畜牧”修改为“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修改为“文化广电和旅游”。

(三)删去第四十条第二项。

(四)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对《许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室内装修活动,应当在每日八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十八时进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中考日、高考日、法定节假日(不含双休日)全天禁止在居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作业。”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予以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本条例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市)、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许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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