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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2025完整版)

发布时间:2025-03-31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2年09月30日

施行日期:2022年11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5年03月31日

呼和浩特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2022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完善社会治理体系,促进社会安定有序,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理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社会治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加强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完善治理措施,提高治理效能。

第四条 社会治理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五条 市、旗县区、乡镇(街道)应当成立平安建设(社会治理)领导小组,建立健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工作联动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推动、督促落实、监督考核辖区内的社会治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理工作。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加强规范化、实体化建设,承担矛盾纠纷调处、网格化服务管理、社会稳定形势研判、指导协调调度、信息化应用等职能。

乡镇平安建设办公室,在平安建设(社会治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社会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呼包鄂乌社会治理区域协作,重点任务联推、体制机制联建,推动建立定期会商机制,对跨市域重大灾害事故和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促进区域社会治理一体化建设。

第九条 社会治理应当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平安创建活动,推动工会、共青团、妇联、法学会等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公众参与社会治理,实现政府治理、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反映行业诉求,维护行业市场秩序;指导和支持会员参与社会治理,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行业社会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与社会治理相关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治理公益宣传,并对社会治理做好舆论宣传引导。

第十二条 对社会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安全维护

第十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意识形态阵地建设和管理,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四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构筑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守望相助,手足情深,维护首府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十五条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防范利用宗教名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防范化解宗教领域风险隐患,广泛深入开展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做好国家安全风险研判、防控协同、防范化解工作,推动基层人民防线工作融入网格化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加强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维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活动,不得制造、散布、传播谣言。

公安机关、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和防护工作,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综合防控体系,制定完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开展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对互联网企业的指导,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障网络数据安全。

第三章 社会治安防控

第十八条 社会治安防控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打防并举、专群结合、群防群治,形成城乡统筹布局、网上网下融合、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大防控工作格局。

第十九条 市平安建设(社会治理)领导小组应当推进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平安建设的深度融合,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推动智慧青城、雪亮工程等政务云平台建设,提高社会治理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安指数公开发布制度,对治安风险隐患进行预警提示,引导基层组织和社会公众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完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健全公安武警联勤武装巡逻社会治安协调联动机制,落实重点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民航、铁路、轨道交通等安全检查制度,构建紧密衔接的地下、地面、空中立体防控体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员密集场所进行风险评估和等级划分,制定防范标准,统筹部署和规划各种安保维稳力量。督促落实治安、消防等安全防范措施,依据规范标准安装必要的物防和技防设施。

学校、医院、场馆、机场、车站、铁路沿线、轨道交通、大型商业中心等区域的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提高防控能力。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根据安全需要组织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和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行为。

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者、承办者、场所管理者依法负责活动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以出租房屋管理为重点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对旅馆业、机动车修理业、娱乐服务业、典当行业等重点行业,对易制枪爆、易燃易爆、剧毒等重点物品开展综合治理,对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惩处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行为,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预警宣传,推送安全提示信息,有效防范和治理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的虚假投资理财诈骗、刷单返利诈骗、非法借贷诈骗等违法活动。

公安机关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研判、协调处置等机制,实现快速查询、封冻、止付,完善诈骗电话、违法信息的拦截封堵和预警劝阻等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防控平台,运用大数据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金融风险的排查与预警,及时向社会发布风险提示。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非法资金外流通道及其他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防范化解重大经济金融风险。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流寄递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实名登记,履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对运输寄递物品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予提供运输、寄递服务。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制度,加强宣传疏导,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防范、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以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行业领域内有组织犯罪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对有组织犯罪易发的行业领域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公安机关、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专业社会组织、志愿者队伍,对刑满释放、社区矫正、社区戒毒等人员帮助教育、职业培训、就业指导,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加强对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管理,严防风险消除隐患,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章 公共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共安全属地责任、部门责任,构建统一指挥、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制定应急处突工作预案,加强处突力量和社会救援力量,定期组织演练,维护社会稳定。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开展远程监控、线上跟踪、网络布建、智能处置等综合治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应当与110、119、120、12345等城市公共服务热线建立联动机制,协同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市域重大危险源辨识、申报、监管制度,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组织排查,发现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科技支撑、物资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处置机制,强化风险评估、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职能,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联防联控能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推进城市市政基础设施普查。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经营、使用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居民住宅区、餐饮行业、工程施工现场的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社会化工作网络,重点加强火灾高风险行业领域和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实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处置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等工作,重点对电动自行车、彩钢板、易燃保温材料等突出风险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村(社区)、城乡结合部的消防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风险沟通机制,畅通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新闻媒体、公众之间信息传递和交流渠道,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动员全社会参与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救灾、防疫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下达动用指令。

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商务、农牧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储备重要物资和基本生活物资。

第五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社会矛盾排查预警机制、突发事件应对机制,防范化解社会矛盾风险。

平安建设(社会治理)领导小组应当推动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和解、调解、信访、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实现线上、线下联动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行政调解。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配置行政调解室,建立行政调解事项清单制度,具体列明行政调解事项、办理层级、实施主体和救济途径。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行政调解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坚持多方参与、联合调解的工作原则,加强矛盾易发多发领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建设,优化完善消费纠纷、医患纠纷、家事纠纷、劳动人事纠纷、物业服务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调解工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退休党员、政法工作者、教师以及优秀基层干部、退役军人和法律经济等领域的专家担任人民调解员。

鼓励和支持群众威信高、调解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成立个人调解工作室,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优先的原则,依靠群众就地化解矛盾。

第四十二条 平安建设(社会治理)领导小组应当组织协调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仲裁机构等单位,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的分流与衔接机制,鼓励、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途径解决矛盾纠纷,并在程序安排、司法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加强机制对接。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12345为民服务热线,规范接诉即办工作,畅通公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救济通道,引导公众依法依规合理表达利益诉求。

在受理来信、来访和网上投诉中,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事项和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矛盾纠纷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协商处理,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协商不成的,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指定部门牵头调解;对跨地区矛盾纠纷,由涉及地区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负责组织调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为贫困、空巢、失独等特殊家庭,高龄独居老人以及生活失意、心态失衡、性格偏执、行为失常者提供心理辅导、危机干预、情绪疏解、家庭婚恋关系调适等援助服务,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

第六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四十五条 基层社会治理坚持党建引领,健全党组织领导下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完善基层民主协商制度,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第四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管理权、统筹协调权、应急处置权和行政处罚权,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资源,协调落实本辖区内的基层社会治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工作,推进村(社区)发展建设。

第四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承担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反映村(居)民意见建议等社会治理任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有关社会治理工作。

建立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议事协商机制,对辖区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项进行民主协商,形成村(社区)治理合力。

村(居)民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防灾减灾、应急管理等社会治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科学划分基础网格和专属网格,实行扁平化治理,实现多网融合、一网统筹的基层治理体系。

构建市、旗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网格管理架构,合理配置网格员,落实网格员待遇,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实行网格化服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 建立网格职能准入制度,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将部分职能下派网格,规范网格准入内容和程序,权随责走、费随事转,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网格员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网格员的日常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五十一条 网格员应当准确采集信息、记好民情日记、广泛开展宣传工作,及时收集反映群众诉求、及时排查矛盾,协助做好对有关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公共安全防控巡查,组织群众参与平安创建活动等工作。

网格员收集的村(居)民意见、问题隐患等事项,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分别报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市建立覆盖城乡村(社区)的法治宣传教育制度,开展法律服务进村(社区)活动,开展创建“法治乡村(社区)”活动,提高村(居)民法治意识。

第五十三条 倡导推动德治教化,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开展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和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大力弘扬诚信理念、宣传见义勇为精神,加强职业道德、个人品德建设,持续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文明家庭”等学习、宣传、评选活动。

第五十四条 鼓励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社会治理,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对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和培训,为志愿服务提供保障。

鼓励共产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青团员参加村(社区)志愿服务。

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在村(社区)开展服务,支持党组织健全、公益性质明确、管理规范的社会组织参与村(社区)公益服务,优先承接村(社区)公共服务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和社会服务机构建设,在村(社区)配备社会工作专业人才。

第五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协调联动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融入社区治理。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配合做好社区治理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社会治理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社会治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社会治理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考核评价结果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戒等挂钩,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五十八条 平安建设(社会治理)领导小组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社会治理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考核。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通报、约谈、挂牌督办等形式进行督导,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不重视社会治理,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的;

(二)对公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理问题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的;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员密集场所未进行风险评估和等级划分的;

(四)其他需要督促整改的情形。

经考核不合格的单位,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五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监督。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时,对存在社会治理隐患的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督促其整改。

社会治理工作应当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社会治理职责,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通报批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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