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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救护车致死案中,医院担责依据何在?

发布时间:2025.07.02 17:42:36
2020年8月5日,吉林长春32岁女子刘丽丽因头孢过敏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一院”)治疗后病情恶化,院方建议转院至北京协和医院。家属在院方推荐下,选择了一辆带有“吉大一院”标识的120救护车。转运途中,该救护车因氧气不足两次停车加氧,甚至在服务区停车吃饭延误救治时间,最终导致刘丽丽在北京市通州区不幸去世。经查,涉事救护车属吉林省仁康急救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康急救站”),该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随车医生系临时雇用人员,无急救资质。2023年7月,长春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吉大一院”承担10%责任,“仁康急救站”承担60%责任,家属自担30%责任。2024年6月,长春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然而,截至2025年7月,“仁康急救站”仍有48万余元赔偿款未支付。法头条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将在下文中告诉大家“非法经营”的相关问题。

黑救护车致死案中,医院担责依据何在?

  法院认定“吉大一院”承担10%责任,主要基于其监管失职。涉事救护车虽非医院所有,但车辆停放在院内并承接转运业务,且车上有“吉大一院”急救中心标识,工作人员在院内招揽业务,与患者签署的协议中印有“吉大一院病人转运中心”字样。这些行为足以让患者对转运车产生合理信赖,甚至误以为其是医院配备的车辆。尽管医院主张未允许使用其标识,但法院认为其至少对车辆外观标识明知而放任,对转运服务负有监督管理义务。由于医院未尽到监管职责,导致患者选择无资质的转运车辆,法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黑救护车运营方需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仁康急救站”作为黑救护车运营方,需承担多重法律责任。首先,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其次,其明知患者病情危重,却在自身无急救能力的情况下承接转运业务,且因氧气不足、中途停车吃饭等行为延误救治时间,导致患者死亡,构成侵权,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外,若其行为情节严重,还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需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以上则是关于“非法经营”的详细内容,法头条小编已经在上文中进行了讲解,希望这篇文章能够对您有所帮助。要是您在这方面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法头条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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