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热门
- A~G
- H~L
- M~T
- U~Z
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26更新)
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
颁布单位: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2024年07月01日
施行日期:2024年07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6年08月19日
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2月2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管理,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所修建的涝池、蓄水池的水,归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使用。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节约用水制度、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
三、第四条修改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四、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河湖管理体系,全面推行州、县、乡、村四级河湖长制,加强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
五、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牧、林业草原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六、第八条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采取保护植被、植树种草等涵养水源的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沙化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七、第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污染水环境和损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监督。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州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指标,制定辖区内年度水资源配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配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地表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地下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要求。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州、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镇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流域、区域水资源规划,与当地水资源及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自治州境内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刚性约束指标的,规划审批机构不得批准该规划。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实施,坚持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推广利用再生水。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除保障居民用电和巩固边防需要外,自治州境内禁止新建小水电。确需新建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相关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做好水土保持、草原植被保护恢复、环境影响评价和文物保护工作,落实生态基流保障措施,确保河道生态流量。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黄河流域以人工湖、人工湿地等形式新建人造水景观。
对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十三、第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耗水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作为办理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并对取水设施进行核验,验收合格且与水资源论证情况相符的,方可办理取水许可证。
列入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节水工艺、技术、装备、产品和材料,支持企业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促进能源、化工、建材等高耗水产业节水。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建设,选育推广低耗水、高耐旱农作物,降低农业耗水量。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城镇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推广普及节水型器具,开展公共节水技术改造,完善农村集中供水和节水配套设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提高公众节水意识,营造良好节水氛围。
十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河流、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州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或在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
在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人畜饮水安全,并制定饮用水水资源枯竭、水体污染应急处置预案。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州、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
十八、第三十条修改为:取用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农村牧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总量不超过一千立方米的;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十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取水工程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证时,其取水量以取水审批机关批准的取水量为准。核定取水单位的取水量,应当符合用水定额的要求。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除生活用水等民生保障用水外,水资源超载地区不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可。
二十、删除第三十三条。
二十一、第三十四条改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取用水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具体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除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力发电外,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下列方式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价一倍征收;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部分,加价二倍征收;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部分,加价三倍征收。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
自治州境内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计量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将计量数据传输至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不得妨碍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二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州、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河流、湖泊新设、改设、扩设排污口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十七、删除第四十四条。
二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三十、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一、删除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条例》原有五十条,修改后为四十七条。
此外,对《条例》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条序也作了相应的调整。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重新公布施行。
-
2026.08.19
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颁布单位: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24年07月01日施行日期:2024年07月01日有效性:有效平台更新:2026年08月19日... -
2026.08.19
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年11月30日施行日期:2022年11月30日有效性:有效平台更新:2026年08月19日... -
2026.08.19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颁布单位: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19年11月04日施行日期:2019年11月05日有效性:有效平台更新:2026年08月19日... -
2026.08.19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颁布单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年11月29日施行日期:2017年11月29日有效性:有效平台更新:2026年08月19日... -
2026.08.19
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颁布单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年09月29日施行日期:2021年09月29日有效性:有效平台更新:2026年08月19日... -
2026.08.19
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年04月24日施行日期:2024年04月24日有效性:有效平台更新:2026年08月19日... -
2026.08.19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颁布单位: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年06月03日施行日期:1900年01月01日有效性:有效平台更新:2026年08月19日... -
2026.08.19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颁布单位: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25年10月17日施行日期:2025年12月01日有效性:有效平台更新:2026年08月19日... -
2026.08.19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颁布单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日期:1900年01月01日施行日期:1998年01月01日有效性:有效平台更新:2026年08月19日... -
2026.08.18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日期:1997年09月09日施行日期:1900年01月01日有效性:有效平台更新:2026年08月18日...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2026最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