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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6最新)
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年05月24日
施行日期:2024年05月24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6年06月30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中的“扶贫开发”。
(二)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采集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捡拾野生动物尸骨、鸟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对湟水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或者流域控制单元,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更加严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措施,限期实现水环境质量达标。”
第四款中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湟水流域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便于检查、采样,并设置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内容的标志牌。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进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接管处设置采样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湟水流域的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监测、溯源、整治,掌握排污口的分布及数量、排污特征及去向、排污单位基本情况等,制定整治方案,开展分类整治,并加强排污口日常动态监督管理。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责任主体负责源头治理以及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经溯源后仍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所在地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者由其指定责任主体。”
(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开展河道采砂活动。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湟水流域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湟水流域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湟水流域新建造纸、鞣革等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禁止在湟水流域新建水电站。湟水流域已建水电站应当严格落实生态基流保障措施,对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在湟水流域工业园区新建、改建、扩建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印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满足构建园区循环经济产业链的要求,并严格执行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和节能标准。
“禁止在湟水流域工业园区外新建、扩建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修改为“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对煤炭、火电、钢铁、焦化、化工、有色金属等行业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款中的“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修改为“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报告”。
(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禁止在湟水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代为公布,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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