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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2026推荐)

发布时间:2026-03-29

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

颁布单位: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5年04月01日

施行日期:2025年04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6年03月29日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11月29日双鸭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双鸭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规章及其他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条例。”

二、整合修改原第三条,明确立法指导思想,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市法治建设。”

三、增加一条立法基本原则,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将原第三条第一项进行修改,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五、将原第三条第三项进行修改,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将原第三条第二项进行修改,作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九、增加地方立法的工作格局作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增加地方立法工作制度作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把党的全面领导贯彻落实到地方立法工作全过程各方面。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将原第四条改为第十条第三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十三、将原第四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的地方性事务,需要用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

十四、将原第六条第一款并入第十条;原第六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地方立法经费应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十五、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六、将原第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换届后每届第一年编制五年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在每年一月份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政府规章项目应当同时告知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七、将原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草案,需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意见,向市委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八、将原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对于地方性法规中的专门问题或者重要问题,起草人应当提出专题可行性报告。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根据需要征求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政协委员和无党派人士的意见。”

十九、将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会议。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由法制委员会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将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一、将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有关部门和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实行一次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

二十二、将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三、将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批准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十四、将原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合并入第五十六条,作为该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及其有关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双鸭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网站和《双鸭山日报》等媒体上刊载。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生效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至少为三十日,但特殊情况除外。

“在《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五、将原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编纂、译审的具体工作。”

二十六、将原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提案人对涉及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重大利益调整的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对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设定的依据作出具体说明。”

二十七、将原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删除。

二十八、将原第五十五条调整后并入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二十九、将原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要求提交备案所需材料,并同时报送相关电子文本。”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其他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其他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或者决议,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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