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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肇庆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的决定(2026更新)

发布时间:2026-03-21

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

颁布单位: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5年10月14日

施行日期:2025年10月14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6年03月21日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肇庆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6月30日肇庆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10月1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肇庆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肇庆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后增加“工业和信息化”。

二、在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农村住房布局”后增加“村庄绿化”。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村庄规划草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依法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三条第二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规范,强化新建农村住房风貌管控,统筹推进现有农村住房升级改造。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整村提升乡村风貌。”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村民住房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一户一宅、建新拆旧、相对集中、依法审批’的原则,按照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管控要求选址,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符合村庄集聚的总体要求,严禁擅自在耕地建房。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农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存在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的坡地和河道管理范围等危险区域;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电力线路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重要旅游景区景点、不可移动文物等重点区域范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占用农用地”后增加“和未利用地”。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中的“派员”修改为“组织人员”。

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村民住房建设的技术指导和建筑安全与住房质量的监管指导。”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会等单位加强对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和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开乡村建设工匠管理名录,开展乡村建设工匠信用评价,建立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工匠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建房村民提供本地乡村建设工匠查询服务,引导村民选择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房,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文旅等。”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村庄的生活垃圾,可因地制宜建设小型化、分散化、无害化处理设施就近就地处理。不具备就近就地无害化处理条件的应当妥善储存、定期运输到指定的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理设施,统一收运、集中处理。”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进行民主讨论决定,可以从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清洁,也可以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向本村的单位和个人,收取适当的卫生保洁费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污水减量化、分类就地处理、循环利用为导向,健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机制,明确重点区域,因地制宜实施治理管控,强化建设运维管理,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水体净化等措施综合治理农村黑臭水体,加强农村水系综合整治修复,促进农村水环境改善。”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擅自闲置、关闭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按相关技术规范处理生活污水”。

十五、将第三十八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划保障公共绿地用地,鼓励和组织村民选用乡土树种、林木良种在农户房前屋后院内、村道巷道、村边水边、空地闲地开展村庄绿化美化活动,引导形成兼具生产性和观赏性的特色乡村景观。”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清理村内道路、公共场所的堆放物,规范宣传栏、户外广告等设施设置,组织修缮、处理残破、损毁的村民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督促村民修缮、处理残破、损毁的住房、附属用房,保持村庄公共空间有序、美观、整洁。”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或者确定农村建筑垃圾处置场所。鼓励通过粉碎转化、坑塘回填、回收利用及村内道路、入户路、景观建设使用等就地就近消纳方式,提高建筑垃圾再利用水平。”

十八、将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综合考核内容。”

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删除第二款中的“乡贤参事会”。

二十、删除第五十三条。

此外,还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肇庆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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