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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最新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
颁布单位: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3年08月08日
施行日期:2023年10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6年03月18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苏州市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健全教育督导制度,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发展素质教育,促进教育公平,推进教育优先发展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和《江苏省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一款:“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删去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同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总督学和副总督学。总督学由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任命专职督学,聘任兼职督学,向督学颁发督学证。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兼职督学在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时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督学的取消任命或者解聘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兼职督学因参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按照规定纳入教育督导经费列支。”
(六)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办事公道,廉洁自律”。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督学与学校数不少于一比五的比例配备督学,其中专职督学按照每八百到一千名专任教师配备一名,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规模、学校数量或者在校学生数的比例,合理划分教育督导责任区。”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教育督导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履行教育职责的督导;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党的建设、依法依规办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要求、实施素质教育的督导;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发展状况、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督导内容。”
(九)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管理、多方参与的教育评估监测机制,完善教育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可以通过委托监测机构、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教育评估监测。”
(十)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督导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是被督导单位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读;
“(四)是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
“(五)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其他情形。
“督学本人或者被督导单位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教育督导机构收到回避申请或者发现督学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决定回避。”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督导和随访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三至五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区域管辖的每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的单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专项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指派督学对教育督导责任区内学校开展经常性督导,每月至少一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开展随访督导。”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四)将第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七)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同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八项修改为:“(八)督导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教育督导机构作出的督导意见书应当包括对被督导单位的评价、存在的问题、整改要求和建议等内容。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意见。”
(十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教育督导结果,统筹推进育人方式、办学模式、管理体制、保障机制改革。教育督导结果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评选先进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教育督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隐瞒或者虚构事实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江防洪工程,是指宣泄和抵御长江洪水的堤防、涵、闸、泵站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以下简称防洪工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不低于百年一遇防洪标准建设防洪工程,推进标准化、精细化和数字化管理,全面提升防洪能力。”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管理和保护防洪工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对防洪工程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技术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管理,开展水下地形观测,监测河势变化趋势,采取防范措施排除险情,维护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市、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并保证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经费。”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埋设标志界石,并予以公告。”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由防洪工程管理机构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以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合法使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使用,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并符合行洪、输水等要求。”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沿江涵、闸、泵站的安全警戒区,并设置标志牌。
“禁止在安全警戒区内从事渔业养殖、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游泳。”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堤顶是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和防洪抢险的专用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与防洪工程建设、管理、防汛检查、防洪抢险、水上搜寻救助等无关的车辆不得擅自上堤行驶、停放。
“堤顶需要向社会开放作为道路的,应当符合防洪工程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等要求,并由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通行方案,明确通行路段和通行要求等事项,向社会公示后依法组织实施。”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政府投资的防洪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等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分级负担,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单位自建的防洪工程,应当按照长江防洪标准和工程管理要求自行维修养护和除险加固。”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与防洪工程建设、管理、防汛检查、防洪抢险、水上搜寻救助等无关的车辆擅自上堤行驶、停放的,由市、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上堤车辆离开堤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沿江各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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