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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2026推荐)
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
颁布单位: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年06月06日
施行日期:2024年06月06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6年03月09日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6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本条第一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并将原第一款改为第三款。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五、将第八条第一至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七、将第十六条第五项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议案。”
九、将第十九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查报告”修改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报告”;
将第三款中的“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修改为“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审查其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及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十七、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将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将第五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一个月”修改为“三十日”,并将第二款中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修改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十九、将第四十二条中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十、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二十一、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有关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三、将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二十四、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五、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二十六、将第六十五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二十七、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三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
(二)将第八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三到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中的“部门”修改为“组织”。
(四)在第三十二条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后增加“及有关资料”。
(五)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三十日”。
(六)将第六十一条中的“修正案草案”修改为“修正草案”。
(七)将第七十一条中的“市财政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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