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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工作程序的规定》的决定(2026全文)
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5年05月13日
施行日期:2025年05月13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6年03月07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工作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2025年5月13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工作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批准民族自治地方报请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要点。”
四、删去第四条。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指导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制订立法计划。
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将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报送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应当提前介入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工作,加强立法工作指导。”
七、删去第七条。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主要内容以及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议。”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将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查和批准工作,一般应在四个月内完成。”
十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十三、删去第十二条。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和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情况。”
十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意见,代省人大常委会起草批准决定草案,交付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就审议修改情况进行反馈。”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代起草批复。批复和批准决定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送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
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需修改和废止,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工作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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