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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衡水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衡水市物业管理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2026推荐)

发布时间:2026-03-03

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

颁布单位: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5年08月01日

施行日期:2025年08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6年03月03日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衡水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衡水市 物业管理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


(2025年4月29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两部法规作出修改:

一、衡水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一)条例原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水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城市节水工作。”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节水有关工作。”

(二)条例原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积极推行差别水价、超定额累进加价和阶梯水价相结合的水价调控机制。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加倍征收水资源税;对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内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

(三)条例原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水资源预算管理,建立取水许可、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统一预算管理机制。”

(四)条例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取用水应当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优先使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推广使用非常规水。”

(五)条例原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

(六)条例原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年取水量超过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时,经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开展水平衡测试。对水平衡测试中发现的问题,用水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整改完成。”

(七)条例原第二十条后增加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价格改革、水权交易等方式,支持节水服务机构创新节水服务模式;在农业灌溉、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公共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引导和推动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

(八)删除条例原第四十五条。

(九)条例原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条例原第五十一条,将原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修改为“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

此外,按照当前立法技术语言规范,将条例各条文中的“市、县(市、区)”修改为“市、县级”;将条例各条文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将条例原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二、衡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一)条例原第二十四条增加“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可以通过业主自荐或者推荐、社区党组织推荐、居(村)民委员会推荐等方式产生。”

(二)删除条例原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三)条例原第三十三条删除“并报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四)条例原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费、不配合管理为由,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使用电梯以及车辆进出所属车位。”

(五)删除条例原第五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两部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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