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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阳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6推荐)
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
颁布单位: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年12月15日
施行日期:2020年12月15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6年03月01日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阳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8月27日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对《阳泉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出修改
1、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第六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二、对《阳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第五条第二款“交通运输、住建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
2、第十三条第一款“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第四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
3、第十六条第一款“住建、环卫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环卫部门”;第二款中增加:在城市道路“从事安装作业”的规定;第三款“交通运输、住建、电力、绿化、通讯等部门及道路养护管理单位”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电力、通讯等部门和单位”;
4、第十八条第一款“住建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5、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安、规划、住建、绿化等部门及道路养护管理单位”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
6、第二十二条中删去“材料和”三字;
7、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增加:“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8、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增加:“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十二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十六周岁;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乘坐人佩戴安全头盔”;
9、第三十二条中“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市政”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应急管理”;
10、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11、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擅自在城市道路和社会公共活动区域安装、摆放阻车装置、车位柱(锁)等设施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对拒不执行的,强制撤除该装置、设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12、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摆摊设点等与道路交通无关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阳泉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1、第三条第二款增加:“保护和利用原有山体、湿地、古树名木以及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具有地域历史文化特色的生态园林”;
2、第五条第三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务、交通运输”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利、交通运输”;
3、第八条第一款“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4、第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
5、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不能自行建设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企业进行建设。”;将第二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
6、第十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7、第二十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县(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
8、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第一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9、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城市绿线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市、县(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手续”;
10、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向市、县(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审批手续”;
11、第三十条中“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
1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申请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应当经市、县(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批准,办理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审批手续;
13、第三十二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
14、第三十三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5、第三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
16、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砍伐或者移植致死城市树木的,每砍伐或者移植致死一株,责令补栽胸径八厘米以上的相同树种树木十株以上二十株以下,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在原地补栽胸径八厘米以上的相同树种树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修剪城市树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评估丧失景观价值的,依照本条第一项执行。”
四、对《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投诉举报。政府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2、第十六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4、第三十四条“林业和草原”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5、第三十九条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的表述增加“及时”二字;
6、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对《阳泉市爱国卫生条例》作出修改
1、第十九条增加病媒生物“白蛉”的相关规定;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辖区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根据本辖区人口分布、病媒生物密度、传染病流行等情况确定病媒生物重点预防控制地区、场所,并提出具体的预防控制目标和要求。
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病媒生物控制应急处置机制,建立专门的应急队伍,储备相应的应急物资,每年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和抗药性监测,根据病媒生物侵害信息进行处置,科学指导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对病媒生物突发事件。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单位所采取的防治技术措施以及使用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地、集中式供水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公园、火车站、客运汽车站、旅游景区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农贸市场、花卉市场、养殖场、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废品收购站、公共厕所、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场所的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相应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对《阳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第四十条“年审”修改为“年检”;
2、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增加:“火车站、客运汽车站、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第五项增加“随意弃养犬只”;
3、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4、第五十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第六项增加“随意弃养犬只”。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阳泉市地方立法条例》《阳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阳泉市城市绿化条例》《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阳泉市爱国卫生条例》《阳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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