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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七台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2026完整版)
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
颁布单位:七台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年10月31日
施行日期:2024年10月3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6年02月24日
七台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七台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8月15日七台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七台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七台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规章及其他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四、将第三条第一项进行修改,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五、将第三条第三项进行修改,作为第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一款:“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在第二款“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前增加“地方立法”。
六、将第三条第四项进行修改,作为第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一款:“地方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九、将第四条进行修改,作为第十条第三款,并增加两款,作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把党的全面领导贯彻落实到地方立法工作全过程各方面。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十三、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的地方性事务,需要用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
十四、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将“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中“政府规章项目”修改为“地方性法规项目”,将“与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修改为“与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进行修改,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修改为:“提案人对涉及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重大利益调整的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对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设定的依据作出具体说明。”
在第三款“其他地方性法规”前增加“本市”。
十九、将第四十条同第四十一条合并,改为第四十九条,删除第三款、第四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二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文稿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部门和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二十二、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将“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将第一款“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修改为“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
二十四、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对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为专门委员会的,不再提出审议意见。”
二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听证、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删除第二款,对第三款进行修改,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有关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七台河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以及《七台河日报》等在全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解读条文。”
二十八、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生效。”
二十九、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三十、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其他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将第二款中“规范性文件”修改为“其他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将“本省地方性法规”修改为“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将“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工作机构”,将“研究”修改为“审查”。
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一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或者决议,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十四、删除第八十三条关于立法技术规范的内容。此外,还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进行调整,将条例中涉及的阿拉伯数字日期全部修改为中文数字日期;将第十条“并在七台河人大网站、微信公众号和机关内刊上”修改为“并在网站、报刊上公告”;将第十八条第四款“应当”修改为“可以”,在第五款“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增加“提案人”;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15日”修改为“三十日”;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省人民政府备案”修改为“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将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本省地方性法规”修改为“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将第一款“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修改为“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将第二款“制定机关”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将第八十一条“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工作机构”,将“审查、研究情况”修改为“审查情况”;将第八十二条“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工作机构”;对章节名称进行了调整,将第六章章名中“生效”删除,将第八章章名中“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七台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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