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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2026全文)
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
颁布单位: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年04月17日
施行日期:2024年06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6年01月25日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3年11月22日锦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
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批准)
锦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进法治锦州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实现锦州全面振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锦州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六、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本市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突出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细化,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立法应当和改革相衔接相促进,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十一、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对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十三、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下一届立法规划编制工作应当于本届常务委员会届期最后一年的第三季度开始,主任会议于该年度的年底前提出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于届期第一年的第一季度完成。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开始,于下一年度的二月底前完成。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公开征求立法项目建议,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立立法项目。”
十四、删去第七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涉及推动本市高质量发展或者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亟需法规规范的;
“(二)涉及重大民生事项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亟需法规规范的;
“(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已作修改,或者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已经不适应高质量发展需要,亟待修改的;
“(四)其他需要优先列入的情形。”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一般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正在制定或者修改,即将出台的,或者相关管理体制即将发生变化的;
“(二)制定属于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实施不满一年的,但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三)通过制定政府规章能够有效规范的;
“(四)其他不宜列入的情形。”
十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十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涉及多个部门行政管理权限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做好协调工作。”
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个工作日前提出。”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研究,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以及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应当及时在《锦州日报》刊登,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刊载。”
二十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二十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本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三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明确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后,地方性法规与其不一致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调整,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的;
“(四)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三十一、删除第八章。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十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第八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后增加“和办事机构”,将“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一条中的“起草责任人”修改为“起草人”;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的“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在第十七条第一款地方性法规案前增加“的”;将第二款专门委员会前的“。”修改为“;”;
(五)在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说明理由”前增加“书面”;
(六)将第三十条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为“有关资料”;
(七)在第三十二条中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增加“时”;
(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进行审议”修改为“进行初步审议”;将第三款中的“进行审议”修改为“进一步审议”;删去第四款中的“对法规草案修改稿”;
(九)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地方性法规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
(十)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十一)将第四十条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县(市)区”修改为“县(市、区)”;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办事机构”修改为“工作机构”;
(十三)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四)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中的“后”;
(十五)将第六十四条中的“本条例规定”修改为“法定”;
(十六)将第六十五条的“有关国家机关”修改为“有关单位”。
本决定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章的序号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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