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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南广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4最新)

发布时间:2024.09.04 10:12:06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3年06月05日

施行日期:2023年10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4年09月04日

宜宾市南广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3年4月19日宜宾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绿色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广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绿色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南广河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南广河流域,是指由南广河宜宾段干流、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珙县、兴文县、筠连县、高县、长宁县、翠屏区、叙州区的相关行政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南广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主动服务和融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高水平生态环境保护促进高质量发展;南广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珙县、兴文县、筠连县、高县、长宁县、翠屏区、叙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广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南广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和落实河长制、林长制、田长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制定和完善南广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加大南广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

南广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区域内南广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南广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南广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南广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乡村振兴、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南广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南广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督促检查相关工作的落实情况。

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协作、水利建管、生态补偿、应急联动、联合执法、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区域协作,促进南广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共建共治共享。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云南省昭通市及相关县的跨区域协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南广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科学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南广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南广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南广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长江流域规划体系,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充分发挥规划对南广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南广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南广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对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既有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逐步退出机制。

第十一条 南广河流域实行流域和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

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超过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管理目标等水资源超载地区制定超载治理方案,依法采取削减不合理用水、停止审批新增取水许可、强化节水及优化产业结构、开展水生态修复和水环境治理等措施,实施综合治理。

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水资源紧缺地区和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除生活等民生保障用水外,依法采取限制审批新增取水许可等措施。

第十二条 南广河流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管控。

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质目标要求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管控方案。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总量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南广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设立界桩和公告牌,并向社会公告。

南广河流域实行严格的河道保护,禁止违法侵占河道水域。

第十四条 南广河流域干支流岸线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岸线修复计划,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岸线生态功能。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南广河干支流岸线。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

禁止在南广河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落实生态管控要求,构建生态安全格局。

南广河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南广河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动态排查,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者不符合产业布局规划,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相关手续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不能达到环保、质量、安全、能耗等标准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实施分类处置。

第十七条 南广河流域的土地利用、城乡建设以及其他非防洪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防洪要求。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十八条 南广河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需要,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及各取水单位的利益,服从防洪总体安排。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南广河流域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预测来水量,编制辖区内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等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提高流域水资源调控能力。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多源互济、蓄丰补枯等措施,增加水资源有效供给。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南广河流域河流生态流量管控指标,保障生态用水需求。

南广河流域水电站应当按照要求安装生态流量监测监控设施,实行在线实时监测监控,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并满足水电站生态流量调度管理需要。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地下水监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管控,逐步削减地下水取用水量。

第二十三条 南广河流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禁止在南广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进行生产性捕捞;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南广河干流及一级支流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其他水域的禁捕范围由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禁止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方式进行捕捞;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渔业资源保护常态化执法监管机制,依法查处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休闲垂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预警监测,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

水利水电等工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生物保护义务。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应当采取建设鱼类增殖放流站或者洄游通道等有利于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措施。已建水利水电工程应当优化原有工程保护措施,保障鱼类洄游通道,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

禁止在南广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南广河流域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南广河流域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对南广河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南广河流域开展综合整治,清理河道、河堤垃圾,保持河道畅通和河岸清洁。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漂浮物、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有害藻类等打捞、清运和无害化处置工作。

南广河流域水电站、水库、水闸和其他拦河工程坝(闸)前的漂浮物、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有害藻类,由水利水电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打捞、清运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广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采取自然修复、封育保护等措施,因地制宜推进湿地恢复、水源涵养林、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建设,开展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治理,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禁止在南广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石漠化土地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修复生态系统,防止土地石漠化蔓延。

第二十八条 南广河流域矿山企业应当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矿山生态修复应当与开采矿产资源同步进行,实行边开采边修复,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山监督管理,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等措施,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山生态环境监管,因地制宜采取防治污染措施,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南广河流域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共享、风险报告和预警、应急机制。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南广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本区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符合条件的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南广河流域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工业集聚区,并逐步减少在工业集聚区以外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

禁止在合规园区外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焦化、建材、有色金属、制浆造纸等高污染项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建立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信息。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状况加强环境执法监测,对自行监测情况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整治工作,加强对受纳水体、排污口、排污通道和排污单位的全过程动态监管,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全省排污口信息平台,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在南广河流域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养殖,合理施用农(兽)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业废弃物,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农(兽)药包装、化肥包装、农用残膜等农业废弃物回收点和贮存站,健全回收、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机制、网络,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鼓励支持生产、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强化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排出尾水进行科学处理,确保养殖尾水达标排放或者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肉牛等畜禽养殖重点领域的指导和监管,鼓励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粪污,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等综合利用。

在南广河流域喀斯特地貌地区从事畜禽养殖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地貌特征和水环境保护需要,依法对畜禽养殖粪便、污水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广河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改造,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雨水、污水分流管网建设和改造。新建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同步建设雨水、污水收集管网;现有公共排水管网应当因地制宜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对在常年洪水位以下的污水集污管网、集污池、污水提升泵站,应当制定改造方案,列入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未覆盖区域内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预防水环境污染。在该区域内从事民宿、餐饮、洗车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合理措施收集处理水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实行城乡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包装产品。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三十九条 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联治。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河溪、水库、渠道、堰塘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填埋、堆放、弃置、贮存、处理固体废物。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和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对沿河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的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等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防垮塌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南广河流域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并做好应急准备。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绿色发展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改造升级传统产业,发展生态农业、绿色工业、现代服务业和节能节水环保产业,构建绿色产业体系,推进南广河流域绿色发展。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南广河流域城乡融合、区域协同发展。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力度,推行节水、节能、节地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产业,依法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工业企业应当通过技术创新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绿色低碳转型、节能减排增效。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快推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推行高效节水、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农业投入品减量使用等农业绿色生产方式,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培育绿色、有机和地理标志农产品。

鼓励支持各类农业生产经营者应用农业绿色生产技术。

鼓励支持各类经济主体参与农业绿色生产技术的开发利用推广。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南广河流域生态资源、产业基础、特色优势,加快酿酒专用粮以及竹、茶、蚕桑、油樟等特色优势农业产业发展,培育新材料、新能源、新食品等新优势,推动产业延链补链、集群集聚发展。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和城镇节水降损等措施,实施节水工程,推动节水制度、政策、技术、机制创新,加快形成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有效实现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常规水与非常规水,推进非常规水利用配套设施建设,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市政杂用、建筑施工等优先使用非常规水。

鼓励支持工业园区与非常规水生产运营单位开展供水合作。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绿色生产、绿色生活的宣传教育,倡导低耗、节能、节水、环保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燃料结构改进、清洁能源发展,逐步推进煤改气、煤改电和新能源利用,减少废气、废渣等产生量。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使用节能、节水、低碳产品,引导绿色消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非法侵占南广河流域河道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南广河干支流岸线的,由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南广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南广河干流及一级支流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在城镇规划区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南广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在乡村规划区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南广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南广河支流,是指流入南广河干流的一级支流等河流。

本条例所称非常规水,是指雨水、再生水等不能直接利用但经处理后可以开发利用,或者不易开发利用但通过一定技术手段可以开发利用的水。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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