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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城乡道路管理条例(2024推荐)

发布时间:2024.07.05 08:02:44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2020年12月04日

施行日期:2021年01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4年07月05日

伊通满族自治县城乡道路管理条例


(2020年1月4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通过 2020年11月27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道路管理,保障城乡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吉林省公路条例》《吉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城乡道路的养护、维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道路包括城市道路和农村公路。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道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县、乡(镇)街道、村三级管理体系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城乡道路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城乡道路管理综合执法制度,减少多头执法,提高执法效率。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的养护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县城区道路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派出机构负责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自然村道路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城乡道路管理综合执法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城乡道路管理信息共享平台,交通、公安、自然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将城乡道路管理有关信息上传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城乡道路管理协作联动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帮助下,建立村道管护群众组织,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城乡道路、道路用地及道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依法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侵占城乡道路、道路用地、道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城乡道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乡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宣传城乡道路相关法律、法规和养护知识,提高民众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章 路长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城乡道路管理实行路长制。城乡道路分级分段设立路长,由路长对其责任路段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予以监督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解决责任路段存在的问题。路长制工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路长制的具体实施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路长制工作的指导、协调,组织制定实施路长制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按照规定受理路长对责任路段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报告,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查处;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路长履行职责的监督和考核;

  (四)组织建立路长管理信息系统;

  (五)为路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市道路和农村公路的路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举行联席会议,沟通管理信息,加强工作协作。

  第十四条 县、城乡道路所在的乡(镇)街道、村应当分级分段设立县级、乡级、村级路长。

  自治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县级路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担任乡级路长;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村级路长。

第十五条 县级路长主要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制定责任路段管理方案,协调和督促解决方案落实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城乡道路管理工作部门责任清单,推动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路段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乡级路长主要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路段具体管理任务的落实,对责任路段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协调和督促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对协调、督促处理无效的问题,或者劝阻违法行为无效的,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第十七条 村级路长主要负责在村民中开展路段保护的宣传教育,对责任路段进行日常巡查,督促落实责任路段日常养护与维修、路政管理等措施,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对督促处理无效的问题,或者劝阻违法行为无效的,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路长应当按照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责任路段进行巡查,并如实记录巡查情况。

  县级路长应当根据巡查情况,检查责任路段管理机制、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乡、村级路长应当对责任路段进行全面巡查。

第十九条 各级路长在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相关违法行为,不能解决或劝阻无效的,应逐级上报。

  上级路长接到报告的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路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道路显要位置应当设立路长公示牌,标明路长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监督电话、路段名称、长度、路长职责和管理要求等内容。相关信息发生变更,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路长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县级路长的考核,主要考核其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处理、解决责任路段存在问题和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情况;乡、村级路长的考核,主要考核其巡查工作情况。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路长考核成绩优异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考核不合格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二条 城乡道路养护与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定期对城乡道路进行养护与维修,确保养护与维修工程的质量,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道的养护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协助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依法委托由具有资质的养护单位进行日常养护。

  第二十四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非公路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五条 城乡道路养护与维修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城乡道路养护与维修工程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城乡道路养护与维修工程车辆进行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建设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或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挖砂、采石、取土、放牧、堆放物料、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从事种植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占道经营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二)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三)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以及超限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四)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擅自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五)将农村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六)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七)其他损害、侵占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道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确需在农村公路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因工程建设确需重载车辆反复通过特定农村公路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养护责任主体签订公路修复协议,缴纳相应数额的公路修复保证金,按照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自然资源等部门划定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十米;

  (二)乡道不少于五米;

  (三)村道不少于二米。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和动员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

  公路两侧的枯树、死树等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树木,应当及时清理。属于公路用地上的树木,由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清理;属于林地上的树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林业部门清理;情况紧急、需要立即清理林地上的危险树木,公路管理机构经与林业部门沟通后可以先行清理,并在清理后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上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禁止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畅通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超限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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