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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最新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肇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6-02-09

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

颁布单位: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年06月03日

施行日期:2024年06月03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6年02月09日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肇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2月29日肇庆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肇庆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肇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二、将第三条改为六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依法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十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四、将第五条、第六条合并,改为第十一条,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在每届市人大常委会任期第一年度内制定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在每年的十月开始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年底以前完成。

“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删除第三款,第二款修改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交立项建议书。立项建议书应当包括建议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法律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对策等。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删除第二款,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计划时,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沟通。”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计划应当在主任会议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十、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调整情况应当在主任会议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防止部门利益化和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项目会商机制,起草单位、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参与,就主要制度措施、分歧意见和工作进度进行会商。

重要立法项目,可以组建起草专班,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共同召集,协调解决重要问题。”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二)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和其他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本市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作具体规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由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就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进行初步审议。”

二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人大信息网以及《西江日报》上刊载。”

二十六、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二十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三)在第五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肇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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