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身边的法律顾问
服务热线:400-668-6166
手机站

扫描二维码

进入手机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26有效)

发布时间:2026-02-07

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年07月29日

施行日期:2021年07月29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6年02月0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

议事规则》的决定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三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不少于两天。”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三、将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第五项修改为:“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办理书面请假手续。”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列席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会议审议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四款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讨论,有关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七、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应当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大会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单位、部门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大会秘书处和有关代表团应当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代表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款修改为:“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作出决定,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报告。”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并抄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财政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立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由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本年度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初步审查意见和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全体会议,并将相应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可以在会议选举前同代表见面。见面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

将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选举结果经主席团确认后,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当选人由主席团发布公告。”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二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区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二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二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二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三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序号和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点击加载全部内容
相关阅读更多>>
免费咨询在线律师
遇到法律问题,上法头条在线咨询律师!快速提问,分分钟帮你解答法律咨询!

Copyright © 2026 法头条 厦门大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 闽ICP备2021008539号

全国律师咨询热线电话:400-668-6166 网站地图

法头条
手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