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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的决定(2026推荐)
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
颁布单位: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年12月05日
施行日期:2024年12月05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6年02月06日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4年8月29日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后增加“《地下水管理条例》、《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为现有水源井组周边区域,东至南堡村东侧乡村道路,南至北留村北乡道,西至常辛线东侧乡村道路,北至北流村东,面积2.705平方公里。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范围为东至路堡村东-北流村东-南堡村东一线,南至北留村北,西至潞河村-古城村西-西流北村-西流南村一线,北至赵店桥,面积21.55平方公里。”
将第四款修改为:“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范围为水源地上游的浊漳河纳污河道及两侧范围,西流村上游泉域主要补给区。涉及潞州区、上党区、潞城区、壶关县、平顺县、黎城县、武乡县、襄垣县。”
三、在第四条中的“节约优先”后增加“集约利用”。
四、在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后增加“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五、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辖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职责,负责本辖区水污染防治工作,落实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责任;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持、水源涵养林、湿地和草地的保护和建设,提高水源地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组织水污染事故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工作;做好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相关机制。因水源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将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并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阻止、举报”修改为“监督、检举”。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工程,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
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九、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十、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将第四项修改为:“(四)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第四款和第五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规划工作,同时应当做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款和第六款合并作为第四款,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同时应当做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减少畜禽养殖污染,防止污染环境。”
十二、删除第三十五条。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取用辛安泉岩溶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十四、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林业”、“规划”合并并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农业”、“畜牧”合并并修改为“农业农村”。
(四)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煤炭”修改为“能源”。
(五)将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
(六)将第二条第四款中的“城区、郊区”修改为“潞州区”。
(七)将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中的“潞城市”修改为“潞城区”。
(八)将第二条第四款中的“长治县”修改为“上党区”。
(九)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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