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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26有效)
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
颁布单位: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5年06月23日
施行日期:2025年06月23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6年02月03日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5年4月27日哈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哈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哈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哈密,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哈密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作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完善立法制度,健全立法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建立立法咨询基地等方式,发挥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二)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规定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研究论证、综合考量,拟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形成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从立法规划中选取,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决定。”
十一、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重要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立法专班,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协调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立法咨询基地、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十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自治区的政策性文件和其他省区市立法的情况等必要的参阅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地方性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十四、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十六、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七、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一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次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审议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十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终止或者延期的决定书面通知提案人。”
二十、删去第四十九条。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九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二年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列入全市普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立法后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立法后评估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方面进行。评估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此外,对条例的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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