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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最新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6-01-14

效力级别:修改、废止的决定

颁布单位: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年08月12日

施行日期:2024年08月12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6年01月14日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5月24日丹东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丹东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进法治丹东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实现丹东全面振兴发展。”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丹东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本市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突出地方特色。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细化,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立法应当和改革相衔接相促进,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把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到地方立法工作全过程。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十、将第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立法权限内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常务委员会制定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十二、第二章名称修改为:“立法规划、计划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十三、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拟订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常务委员会网站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通过信函、座谈会等方式向有关单位和部门、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十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市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建议主要内容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名称、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采取的具体措施及依据等。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建立立法项目库,通过多种方式做好立法项目储备。”

十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十七、第三章名称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九、第四章名称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对于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条文较多的法规草案,应当适当增加审议时间。”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二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二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立法协商等形式。”

二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通过新闻媒体、网络等媒介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予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反馈。”

二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八、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二十九、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三十、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因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调整,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的;

“(三)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四)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三十一、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三十二、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应当及时在《丹东日报》刊登,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常务委员会网站刊载。”

三十三、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情况,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等,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六、删除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后,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改,并对条款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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