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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最新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发布时间:2025-05-28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3年12月21日

施行日期:2024年01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5年05月28日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1988年12月17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兰州市保护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规定〉〈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五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促进城乡绿化,改善生态环境,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的义务植树,在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下,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由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绿化委员会和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绿化委员会的安排部署,组织好本单位、本辖区的义务植树。

第三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制定义务植树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男性十八至六十周岁、女性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当完成义务植树五棵或者相应劳动量的绿化任务。

对十一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植树或者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活动。

第五条 每年4月份为全市集中义务植树时间。

第六条 义务植树应当主要营造国有林、集体(单位)林和其他公共绿地。

义务植树的重点是南北两山绿化和城市园林绿地、农村防护林建设。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承包南北两山绿化任务,建立单位的义务植树基地。确实无力承包的单位,在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和绿化主管部门划定的地段义务植树或者承担其他绿化、管护任务。

第八条 郊区城镇单位除组织参加所在地义务植树劳动、搞好本单位的园林绿地建设外,有条件的也应当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九条 农村以乡(镇)、村、社为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或者组织村民到国有、集体林场(站)义务植树,也可以参加重点生态工程建设等与绿化有关的义务劳动。

第十条 城镇居民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在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和绿化主管部门划定的地段义务植树。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参加义务植树的公民,其义务植树尽责形式分为:造林绿化、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认种认养、设施修建、捐资捐物、志愿服务、其他形式等八类。各种尽责形式及折算标准,由县(区)绿化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经营管理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荒滩上栽植的树木,归承包人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集体所有。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林权确认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十三条 林权所有单位负责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本的供给并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植树质量。

第十四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林权所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管护。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制止、检举揭发损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负有组织植树义务的单位不组织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由县(区)绿化委员会责令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12日植树节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七条 对无故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所在县(区)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县(区)绿化委员会报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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