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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25推荐)

发布时间:2025-05-26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年06月05日

施行日期:2024年07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5年05月26日

承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3年12月29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政府主导下,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居(村)民委员会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包括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服务站(点)、农村幸福院等。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住在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建立与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的具体组织和落实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应急管理、消防、商务、市场监管、旅游和文化广电、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医保、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需要由社会提供服务的,老年人家庭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和请假照护老年人的权利。

第八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行业自律机制,积极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养老服务政策公益宣传,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老年人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非法侵害的能力。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科学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配套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时,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规划,以每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分期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一般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老旧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套建设指标的,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进行配置。所有权、使用权属于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制定计划,积极落实好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适老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和安装。

第十三条 农村居家养老可以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利用闲置的村集体土地、房屋、农家院等场所,根据实际情况建设农村幸福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逐步向社会开放,加快改革转型升级,提升其社会化运营能力和辐射带动周边农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水平,使之成为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支持农村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农村剩余劳动力资源,培养农村养老护理人才,开展农村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发展农村居民间的养老互助服务。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日间托养、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代缴代购等家政服务;

(二)为老年人提供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和护理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不良情绪干预、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为老年人提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宣讲、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

(六)为重度失能老年人提供家庭护理服务;

(七)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活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扶持政策,通过设施保障、财政补贴、购买服务、委托管理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水、电、燃气、供暖等收费优惠政策,依法享受税费优惠。

第十六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教育培养体系,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和培训机构开设老年医学、康复护理、老年服务与管理等相关专业或者课程;支持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建设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在养老机构、医疗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推动养老服务与职业教育深度融合。

在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养老服务专业的学生,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减免学费;按照规定对从事养老服务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给予补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补贴政策。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加快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村)和居民家庭,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相关服务。

支持农村地区乡镇卫生院与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敬老院)统筹规划,毗邻建设,或者在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敬老院)设立医疗专区。

医疗机构应当开通便捷通道,为居家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就诊、优先就诊、双向转诊、急诊急救等服务。鼓励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科,提供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社区(村)用药、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村)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家庭医生配药及医疗费用结算提供方便。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护理保险产品,为参保老年人长期照护提供服务保障。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开发和推广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智能终端产品和应用,充分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传统服务方式与智能化服务创新并行,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尊重老年人的习惯,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

第二十条 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等部门应当完善覆盖城乡的公共文体设施网络,在基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内设置适宜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场所,增加适合老年人的特色文化体育服务项目。

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应当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老年人开展文化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

(二)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三)利用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组织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或者低价、无偿提供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养老服务机构运营;

(四)做好本区域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排调查工作,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扶养责任落实情况;

(五)建立健全对独居、空巢、留守、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定期探访制度,开展生活照料、精神慰藉、权益维护等服务,及时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对本区域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组织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制定具体的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机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队伍的整体素质。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尊严,保护老年人的隐私,不得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鼓励养老机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专业化服务。吸纳社会资本参与养老服务,满足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修建,并处应建面积所需费用总额的罚款。

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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