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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2025推荐)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2024年06月14日
施行日期:2024年09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5年04月11日
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2006年3月6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4年2月21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4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养护和运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改善乡村交通运输条件,推动乡村公路事业发展,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是指自治县境内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前款所称县道、乡道、村道的含义为:
(一)县道,是指连接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乡镇(街道)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二)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街道)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街道)与乡镇(街道)之间及乡镇(街道)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乡道以下,直接为农村经济、村民生产生活服务的公路,建制村所辖区域内的公路、建制村之间的联络公路、建制村与乡道以上之间的联络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第四条 乡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保障乡村公路安全畅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乡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乡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并对乡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务、公安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等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乡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等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乡村公路管理、养护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乡村公路、非法占用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以及影响乡村公路安全的行为;发现乡村公路损毁或者有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情形的,及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中央、省、市补助的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的资金;
(三)按规定可以用于乡村公路发展的涉农资金;
(四)依法自筹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拍卖、转让乡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等路域资源筹集的资金;
(七)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资金。
第十一条 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村公路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按原编制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战略规划,与城乡建设、农业项目建设、乡村旅游等规划相衔接,满足民族民间文化、文物古迹、生态环境、水利设施保护和水土保持、防灾减灾等方面需求。
第十四条 乡村公路沿线绿化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的要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乡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原则,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和扩建,确需新增用地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涉及邻县(区)的乡村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邻县(区)协调解决。
涉及两个以上乡镇(街道)的乡村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
涉及两个以上村(居)的乡村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受益的村(居)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乡村公路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房屋等设施或者清除地上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搬迁、拆除或者清除。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乡村公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乡村公路相关技术等级标准。
乡村公路经过村寨、田间等路段,应当合理设置、完善排水或者农灌通水等涉农设施。
乡村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公路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应当及时列入管理养护计划,明确管理养护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乡村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防护设施、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乡村公路存在安全隐患和易发生事故的路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公路运行监测设施。
乡村公路沿线应当因地制宜设置招呼站、便民候车亭等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县道、乡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桥梁垂直投影面外缘起不少于1米为公路用地范围,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村道用地范围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参照县道和乡道确定。
县道用地范围外缘起不少于10米、乡道用地范围外缘起不少于5米、村道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3米为乡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并分级公告。
第三章 管理、养护和运营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相关机构负责公路管理养护和路产路权保护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执法机构负责对违反公路管理的行为依法制止和查处;
(二)公路养护机构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管理等工作;
(三)运输服务机构负责道路运输服务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相关机构做好公路管理养护和路产路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县道用地范围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用地范围外缘起向外5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砂、采矿、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等危及乡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乡村公路养护和应急作业确需在公路用地范围外取土、挖砂、采石、取水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跨越、穿越乡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破坏乡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代为补种。
第二十五条 对乡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乡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侵占招呼站、便民候车亭等乡村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三)擅自在乡村公路上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
(四)擅自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五)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乡村公路养护计划,按程序上报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养护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乡村公路的养护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乡村公路因山洪、泥石流、崩山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受到严重损坏或者中断时,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公告绕行路线,并及时组织修复和抢通。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养护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乡村公路进行巡查,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乡村公路安全隐患,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乡村公路实行专业养护和群众养护、日常养护和集中养护相结合的养护方式。
乡村公路日常养护可以吸纳沿线村民参与,采取个人或者多人联合、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实施。
鼓励探索多形式、市场化的乡村公路养护模式。
第三十二条 乡村公路运营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客货并举、运邮结合、网络服务、融合发展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依托城乡客运网络,推行城乡客运车辆代运邮件、快递物流等模式,促进客货邮运输、供销、电商、快递等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车辆动态监管,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组织司乘人员开展教育培训,保障运营安全。
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乡村公路运营进行安全监管。
第三十四条 对乡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等造成破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危及公路安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乡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乡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在乡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物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每年11月6日为自治县全民养护乡村公路义务日。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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