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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4全文)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3年04月13日
施行日期:2023年05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4年09月05日
白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2年10月27日白山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引导文明行为,提高新时代公民文明素质,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法治与德治、教育与引导、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与社会各项事业相互协调、相互促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引导,推动将文明行为基本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和倡导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文明范例,营造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传播文明行为典型事例,刊播公益广告。
鼓励自媒体刊发、传播积极向上的文明用语、视频等宣传品。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拆和举报。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言谈举止文明,不得大声喧哗、言语粗俗;
(二)着装干净整洁,遵守相关场所对着装的要求;
(三)自觉遵守经营管理者设置的安全线等文明引导标识,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四)乘坐垂直电梯先下后上,搭乘自动扶梯站稳扶好,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不得拥挤、推搡、打闹;
(五)开展露天表演、广场舞等娱乐健身活动,应当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他人工作、生活和学习;
(六)观看电影、文艺演出和各类比赛时,遵守活动现场秩序,维护环境卫生;
(七)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得围观聚集;
(八)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医疗秩序,不得实施辱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等扰乱正常诊疗秩序的行为;
(九)根据疫情防控规定,依法配合相关检验检疫、隔离治疗、健康管理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十)应当遵守的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
(二)不得在禁烟场所吸烟,不得随意丢弃烟蒂;
(三)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疾病时佩戴口罩;
(四)文明如厕,维护公共厕所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五)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树木、户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
(六)进行户外踏青、出游等活动,应当保护环境、爱护花草树木,主动回收产生的垃圾;
(七)按照规定文明饲养宠物;
(八)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九)应当遵守的其他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社区居民公约、管理规约;
(二)邻里之间和睦相处、互谅互助,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
(三)不得私搭乱建,不得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闲置物,不得占用公共绿地种菜;
(四)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为电动车充电;
(五)装修作业或者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合理安排时间,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按规定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共有道路通行,不得擅自占用他人停车位,不得堵塞他人车库出入口,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及时移离废旧车辆;
(七)不得向室外抛物;
(八)应当遵守的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或者其他电子产品,按规定使用灯光、喇叭,不得强行变道,遇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正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主动让行,经过积水路段时减速行驶,遇有人行横道时应当礼让行人;
(二)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安全行驶、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不得违规停靠,不得甩客、欺客和无故拒载,出租汽车驾驶人不得拒绝出具发票;
(三)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行驶中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等候交通信号灯时不得超越停止线;
(四)共享单车使用者应当按规定停放车辆,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故意损坏。鼓励运营企业采取措施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
(五)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和消防通道等公共通道;
(六)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七)行人不得闯红灯、乱穿马路,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遇机动车礼让时应当快速通过;
(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乘车秩序,不得妨害驾驶人安全驾驶。鼓励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九)应当遵守的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树立文明乡风,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二)保持庭院以及房前屋后卫生、整洁,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堆放柴草、杂物等;
(三)不得随意丢弃农药瓶、化肥包装物及废弃农用塑料薄膜等农业废弃物;
(四)饲养家禽家畜,应当保持卫生清洁,不得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五)禁止违反有关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物质;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弘扬孝德文化,尊敬长辈,赡养老人;
(二)家庭和睦,勤俭持家,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培养其养成良好文明行为习惯;
(四)应当遵守的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景区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扰乱正常旅游秩序,不得擅自进入未向游人开放的区域;
(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景区的景观,不得损坏景区内的公共设施;
(四)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五)爱护文物古迹,不得违反规定攀爬、触摸、刻画文物或者违反规定对文物进行拍照摄像;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上网,积极参与净化网络环境,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二)使用文明语言,不得以网络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不得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遵守网络秩序,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暴力、恐怖等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及法律、法规禁止发布和传播的信息;
(五)应当遵守的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经商、热情服务、礼貌待客;
(二)诚信经营,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
(三)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发出噪声等方式招揽顾客;
(四)落实门前包保责任制,不得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店外经营;
(五)不得私自占用公共停车泊位,不得在人行道、公共场地上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经营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餐饮文明行为规范:
(一)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集中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餐管理规范和监督检查制度,按用餐人数采购、配餐,减少浪费;
(二)餐饮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设计菜单,提供小份菜和打包服务,提示消费者合理点餐;
(三)集中供餐单位、餐饮经营者等应当建立节约用餐提醒制度,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
(四)培养节约用餐消费习惯,适量点餐,剩餐打包,践行“光盘行动”;
(五)讲究餐桌礼仪,提倡使用公筷公勺;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餐饮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十八条 倡导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践行下列文明行为:
(一)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资源,使用节能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一次性餐具;
(二)绿色出行,优先选择骑行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移风易俗,文明办理婚丧嫁娶事宜,喜事新办、丧事简办;
(四)其他有益于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第二十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赈灾、助学和环保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提倡守望相助、互相关爱,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生活帮助。
鼓励公民为需要帮助的人员拨打急救、报警等紧急服务电话呼救。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现场紧急救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属的体育健身设施、停车场、卫生间向公众开放。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典型评选活动,并给予先进典型表扬激励。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下列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一)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道、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绿化园林、城市照明、公共停车泊位等市政公用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母婴室等便利设施以及重点场所的急救设施、设备和药品;
(四)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等环卫设施;
(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景观、文明行为引导标识和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六)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设施完好可用、整洁有序,并设置显著的文明提示。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有序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宣传、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提出重点治理工作方案,经本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协调联动等工作机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制止、处理不文明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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