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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4最新)

发布时间:2024-05-09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6年09月29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4年05月0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1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和实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行业重大专项和民族地区司法鉴定机构专项经费保障机制,推动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并编入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直接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有关备案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备案登记,单独编制名册并公告。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科学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与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联动协调机制。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参加司法鉴定协会。

  司法鉴定协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司法鉴定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行业自律管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有序竞争。

  司法鉴定协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范的名称、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和不少于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司法鉴定机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报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公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予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拟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准予登记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由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通知申请人。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准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编入登记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手续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延续的条件和程序执行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二)不得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三)建立健全的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四)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与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设置案件受理室、司法鉴定室、鉴定档案室和鉴定实验室等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五)依照相关规定提供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七)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八)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九)组织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参加业务以及教育培训;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和补充所需要的司法鉴定材料、样本;

  (二)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的鉴定要求;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四)表达和保留不同的司法鉴定意见;

  (五)获得合法报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二)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指派,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时限独立完成司法鉴定工作、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对司法鉴定意见负责;

  (三)妥善保管司法鉴定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保守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

  (八)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的;

  (三)登记后未实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

  (五)《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有效期限届满未按时申请延续的;

  (六)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有效期届满未按时申请延续;

  (五)相关的专业执业证已经失效;

  (六)受到开除公职处分;

  (七)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被注销或者撤销,个人未通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准予登记的;

  (三)不符合法定条件准予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和实施


  第二十四条 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办理案件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司法鉴定的,应当告知案件对方当事人;办理案件的机关不同意司法鉴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司法鉴定委托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司法鉴定材料,并对司法鉴定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等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

(四)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六)鉴定的时限;

  (七)鉴定的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十)争议处理;

  (十一)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没有规定标准的,执行本自治区规定。没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在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时协商一致。

  本自治区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管理办法、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适用的标准、技术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委托人,完成司法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重新提取鉴定材料,鉴定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发现委托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三)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鉴定材料耗尽、毁损或者自然损坏,委托人不能在约定时限内补充或者拒绝补充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五)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司法鉴定所需要的技术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发现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应当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五)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六)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但是应当由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实施。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 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两次以上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鉴定协会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及时更新电子版名册进行动态管理,并予以公告;对停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暂缓编入本年度名册;对依法被注销执业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编入名册,已经编入的应当公告删除。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投诉、举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或者备案登记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文书的;

  (四)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七)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

  (八)应当停止执业而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九)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违反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十)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十一)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二)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三)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

司法鉴定机构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其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应当停止执业或者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三)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不是法人的,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非法干预、阻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为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公证、保险服务等提供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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