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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24有效)

发布时间:2024.04.03 17:57:59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3年12月03日

施行日期:2024年01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4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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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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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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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员认定

第三章 奖励保障

第四章 弘扬宣传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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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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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见义勇为精神,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维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依据《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的行为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其在本市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应当客观、公正、及时、有效,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见义勇为协调工作机制和信息交流机制,将见义勇为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重要内容和平安建设考核体系。

市、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和保障的组织协调等具体工作。市、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可以会同或者委托同级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开展上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街道)见义勇为工作站和信息员,应当协助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和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房产管理、税务、卫生健康、司法行政、文化广电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等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褒扬奖励,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见义勇为相关工作经费的支出,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救治、表彰和奖励;

(二)对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的宣传;

(三)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进行抚恤、补助、资助和慰问;

(四)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事项。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和保障工作的下列职责:

(一)受理见义勇为人员的举荐、申报,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认;

(二)协调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措施;

(三)协调处理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的投诉、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在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指导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和保障的下列工作:

(一)褒扬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相关权益;

(三)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死亡人员遗属等;

(四)帮扶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宣传见义勇为事迹;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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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员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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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行为人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秩序或者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主动抓获或者协助有关国家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并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能够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情形。

人民警察、武装警察、现役军人和其他公职安全保卫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有上述情形之一,应当依法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保安员、巡防员等非公职安全保卫人员在约定义务之外有上述情形之一,应当依法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主动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组织以及知情人也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一条 申报、举荐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举荐人的身份证明;

(二)书面申报、举荐材料;

(三)可以证明见义勇为事实的材料;

(四)确认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可以证明见义勇为事实的材料包括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群团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受理申报、举荐后,可以会同或者委托同级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应当自受理申报、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对拟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公示后发给确认证书。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向申请人、举荐人书面说明理由。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可以延长至六十日。需要以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处理结论、鉴定结论等作为确认依据的,出具结论时间不计入确认期。

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发现拟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能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并按规定将材料移交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行政部门和群团组织在办理公务过程中发现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及时向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通报。

见义勇为行为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近亲属申报或者其他人举荐的,行为发生地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直接作出确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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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奖励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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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开展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褒扬奖励工作;所辖区域内出现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时,应当及时对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专项褒扬奖励;对事迹突出、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褒扬奖励,或者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褒扬奖励。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称号;

(四)颁发奖金;

(五)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的具体标准,由市、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见义勇为工作协会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本市见义勇为称号包括“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个人”。

对事迹突出,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励。

对事迹比较突出,在所辖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不低于一万元的奖励;

“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享受同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本系统、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可以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影响,按规定授予本级“五一劳动奖章”“青年五四奖章”“三八红旗手”等称号或者推荐其为上一级称号候选人。

第十九条 对荣获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嘉奖或者记功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工作协会以派员上门、委托告知、书面通知等方式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通报荣誉及先进事迹。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或者确需保密的除外。

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应当为荣获县级以上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建立档案,定期走访慰问,做好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对于需要给予救助、补助、心理疏导等保障措施的,应当将困难情况向相关部门反馈,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给予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身意外伤害无记名保险和获得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大病医疗保险等制度。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间的医疗、护理、交通等相关费用,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社会保险、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保险未足额支付或者因见义勇为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通过适当减免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以及见义勇为基金补助等方式帮助解决,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由伤残等级评定机构按照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非本市户籍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联系其户籍所在地有关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

见义勇为人员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致残的,其工作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将其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残疾人标准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件,享受残疾人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其子女在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时,应当按照规定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其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以及就读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按照相关规定减免保育教育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就业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公益性岗位;参加技能培训的,应当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等自主创业的见义勇为人员优先办理证照,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配售、配租、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五条 获得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游览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风景区、博物馆、纪念馆、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免门票费。免门票费的场所名单由市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定期公布。

鼓励相关民营场所对上述人员给予优先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实施见义勇为荣誉、名誉受到侵害,或者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亲属因实施见义勇为荣誉、名誉受到侵害、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引起其他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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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弘扬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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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英雄模范事迹宣传,通过定期召开见义勇为英雄模范发布会、建设见义勇为主题公园、设置见义勇为公益宣传栏等方式,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精神。

每年11月1日是全市见义勇为主题宣传日,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集中开展见义勇为公益宣传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引导全社会共同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关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为见义勇为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激励。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教育,普及见义勇为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移动、联通、电信等通信运营商应当及时宣传和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免费发布见义勇为公益广告,营造关爱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行为的社会氛围。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与见义勇为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教育及相关部门、学校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的见义勇为宣传教育和安全防范教育,以避免其进行与自身能力不相符的见义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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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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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专项经费保障,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金额应当符合当地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工作的实际需要,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基金收益;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工作协会、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捐赠、捐助。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

(三)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及牺牲人员近亲属;

(四)补助救助生活特别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支付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丧葬费、抚慰金;

(六)宣传见义勇为事迹;

(七)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筹集、管理、使用见义勇为基金,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见义勇为基金专款专用,依法接受有关部门、捐赠人的监督,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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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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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见义勇为人员申报、举荐和确认工作中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因泄露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的信息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见义勇为人员因实施见义勇为荣誉、名誉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亲属不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的;

(二)对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的;

(三)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办理相关待遇或者补助、资助等事项的;

(四)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五)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奖金、相关优惠待遇或者补助、资助的,经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核实,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其称号等奖励,取消相关优惠待遇,并追缴发放的奖金和补助、资助等款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进行打击报复,损害见义勇为人员名誉、荣誉或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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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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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国家和省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障等各项措施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见义勇为群体的确认、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生效后,本市依法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开展与见义勇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见义勇为工作协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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