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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最新咸宁市陆水流域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4.03.29 18:48:31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年04月22日

施行日期:2021年10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4年03月29日

附件2


咸宁市陆水流域保护条例


(2020年12月30日咸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流域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陆水流域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陆水流域的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陆水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通城县、崇阳县、赤壁市、嘉鱼县境内陆水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保护范围由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陆水流域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系统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陆水流域保护工作,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流域保护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将流域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陆水流域保护相关工作,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陆水流域保护相关工作,可以将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流域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流域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监督指导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依法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河道、水域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指导流域水生态修复、水土保持、河湖生态流量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水资源、河道和水域岸线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流域畜禽、水产养殖的污染防治,管理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依法查处违法水产养殖、捕捞行为。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湿地、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护林的监督管理和生态修复以及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陆水流域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陆水流域的水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等管理单位依据职权做好管理范围内陆水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流域县(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陆水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节约用水和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陆水流域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陆水流域保护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陆水流域保护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陆水流域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陆水流域的行为依法进行制止和举报。


流域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流域县(市)人民政府,编制陆水流域综合规划,征求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意见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编制陆水流域综合规划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陆水流域综合规划应当明确流域功能定位,综合提出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的目标和任务,确定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的总体方案和实施程序,制定流域综合管理保障措施。

第十条 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陆水流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区域综合规划,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陆水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的贯彻实施,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与修复以及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流域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经公布实施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重新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陆水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听取公众意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陆水流域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陆水流域禁止新建纳入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项目。项目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整改方案,予以改造、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水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 陆水流域水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环境、农业、工业用水等需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依法制定陆水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征求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流域县(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流域县(市)人民政府,科学确定陆水干流及其支流的生态流量,核定陆水流域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的最小下泄流量,保证生态用水需求,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

陆水流域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流域水量调度方案,合理安排下泄流量和时段,自动监测生态流量下泄情况,并接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并会同陆水试验枢纽管理机构,编制陆水流域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征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实施。

陆水流域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水生态灾害、洪涝灾害、干旱灾害、水库运行故障等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陆水流域水量调度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陆水流域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在陆水流域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陆水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九条 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陆水流域河道管理范围,设立界桩和公告牌,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陆水流域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陆水流域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禁止在陆水流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采砂行为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开采高程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结束后应当及时撤离采砂船(机具)、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陆水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陆水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制(洗)砂;其他区域从事制(洗)砂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划定陆水流域水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陆水流域水功能区划的要求,科学核定水体纳污能力,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执行。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按照规定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流域县(市)交界处、主要支流入河口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水体水环境质量标准,定期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监测数据作为考核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流域保护工作和生态补偿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禁止未经依法批准在陆水流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河排污口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组织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口进行全面排查、监测溯源和监督检查,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对违法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度。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流域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违法排污企业依法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化肥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制定化肥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引导化肥农药减量增效,推进农业绿色发展。

禁止在陆水流域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制定陆水流域禁止使用的农药目录。

第二十八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在陆水流域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指导、监督水产养殖活动。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二十九条 陆水流域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建设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陆水流域区域环境承载能力和畜禽养殖数量,确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要求,实施分类管理。畜禽规模以下养殖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废弃物污染环境。

除散养少量畜禽的农户外,其他畜禽规模以下养殖者应当建立畜禽养殖记录。畜禽养殖记录应当记载畜禽的品种、数量、来源、投入品使用、疫病防治、病死畜禽处理等情况。

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丢弃或者填埋。

第三十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按期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对未纳入城乡污水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建立长效运行管护机制。

陆水流域从事餐饮、娱乐、住宿、洗浴等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不得将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污物直接排入水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陆水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从事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

陆水流域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的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用品。

第三十一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实行城乡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陆水流域按照国家规定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三十二条 陆水水域的漂浮物和有害藻类等应当及时打捞清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陆水流域的水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范围内水域的漂浮物和有害藻类等的打捞清理,由其管理单位组织实施;其他范围内水域的漂浮物和有害藻类等的打捞清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陆水流域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水源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五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陆水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长效机制,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第三十六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水水域岸线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实行分区管理与用途管制,组织开展水域岸线生态保护和修复,严格控制与生态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

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陆水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在陆水流域河道和水库周边一定范围划定生态隔离带,在不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草地、水源涵养林、河岸生态公益林、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构建沿河生态系统。

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保持河流及沿岸的自然风貌,保证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要求。

第三十七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陆水流域天然林应保尽保,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划定公益林,并实行严格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从事非法建设光伏、风力发电项目等活动和其他破坏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的建设与保护,加大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力度,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三十九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陆水流域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报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因项目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陆水流域河道整治应当注重防洪安全、水生态安全以及水环境的改善和维护,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保障水域面积。

第四十一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预警监测,指导和规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

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范围内水生生物保护义务,采取建设鱼类增殖放流站和洄游通道等措施,保障鱼类洄游畅通。

禁止在陆水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陆水流域保护遵循属地管理、分段负责的原则,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陆水流域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流域县(市)人民政府、陆水试验枢纽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研究解决陆水流域综合规划、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流域县(市)人民政府、陆水试验枢纽管理机构建立健全陆水流域保护联防联控和联合执法机制,对陆水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第四十四条 陆水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陆水流域水资源保护、河道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对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

第四十五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陆水流域防洪、供水、工程设施、水污染等突发事件预警应急联动机制,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陆水流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市、流域县(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相衔接。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数据共享机制,依法公开陆水流域水环境质量、水文水资源等监测和预警信息。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陆水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制定陆水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办法,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使经济社会发展受到限制的区域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陆水流域保护实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对考核不达标的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陆水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陆水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制(洗)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制(洗)砂机具及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和所制(洗)砂石;违法制(洗)砂石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从事制(洗)砂活动未办理审批手续、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陆水流域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陆水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在陆水流域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使用,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陆水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在陆水流域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陆水干流是指陆水自发源地通城县幕阜山北麓至嘉鱼县陆溪镇洪庙注入长江的河段;

(二)陆水主要支流是指集水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的支

流;

(三)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超过国家标准的洗涤用品。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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